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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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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數機關均應負補償責任時,應協議由一機關為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為協議時,應以書面通知負補償責任機關參加協議。
補償金額,由應負補償責任之數機關依第六條規定協議定之。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
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為限。
前項補償,以下列各款所定金額為最高數額,並得審酌第三人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一、死亡者,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障礙: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前款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依前項各款所定金額補償仍顯失公平時,補償機關得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後,增加補償金額;有數補償機關時,應由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報請其共同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增加補償之金額,不得逾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之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之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認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