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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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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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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1.
裁判字號:
27 年渝抗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情形,為舊民事訴訟法所不 認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對於民國二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不得以此種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