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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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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25 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7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 ,但上訴人於某公司簽發訟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 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
2.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1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 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 (舊) 、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 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3.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上字第 10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支票之發票日應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系爭 支票既載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則雖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四十 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既末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實際收到支票之日期為 發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