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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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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