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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碳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事業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事業排放源平面配置圖及製程流程圖說。
二、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三、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五、事業以增量抵換扣減收費排放量,其增量抵換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或非經躉售逕行供應特定用戶之電量及其排碳強度等相關資料。
七、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採行具體減量措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事業以減量額度扣減收費排放量,其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無法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碳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 EN
碳費之計算為收費排放量乘以徵收費率。
前項收費排放量=(年排放量-K值)×排放量調整係數值。
前項K值為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其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K值為零。
收費排放量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碳費應繳納費額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放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
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前項國外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