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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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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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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EN
第 12 條
醫療器材商停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將該文件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俟復業時發還。
醫療器材商申准復業後,應依第二條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
醫療器材商歇業時,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繳銷該文件;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EN
第 2 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品質管理系統檢查,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附表一所定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屬國外製造之輸入醫療器材者,應由代理輸入之醫療器材商,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文件、資料,有欠缺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資料,應以中文或英文記載;非以中文或英文記載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 9 條
醫療器材商經中央主管機關實地查核,取得製造許可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製造許可證明文件:
一、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影本。
二、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