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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逕流分擔計畫經公告施行後,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六之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外,並得視實施情形檢討調整。
前項變更如僅涉及逕流分擔措施及非工程措施之調整,原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免經審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公告;原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核定公告。
逕流分擔計畫變更涉及實施範圍或逕流分擔量體之調整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審議、核定公告程序辦理。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