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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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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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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12 條
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之基地經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認不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部分產業園區之廢止設置。
二、該產業園區之社區用地確已不敷使用,且全部社區用地面積未達該產業園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申請基地座落產業園區之邊緣,基地四周不得超過兩面與工廠相毗鄰;毗鄰工廠部分,須自行留設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隔離綠帶,並不得計入基地之空地計算。
四、社區內規劃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必須留設至少單邊二公尺以上之人行空間。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5 條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