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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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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2 條
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將被告發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外出查證時,應由該管檢察官簽發提票交由法警執行。法警提到被告時,應即報請檢察官訊問被告,並核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證明後,始可交付。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
第 9 條
檢察官對於被告經法院羈押之案件,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填發偵查指揮書,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帶同被告繼續查證。
前項情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第 10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該機關移送之案件被告經法院羈押者,於偵查中認為有帶同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時,得派員攜同公文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時,得按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