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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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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12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
第 11 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