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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3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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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應認股款,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出申請,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