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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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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第 12 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六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第 6 條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
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
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