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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承攬業員工於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辦理承攬業務,應佩戴承攬業作業證。
前項作業證,由承攬業檢具於前項場所作業之人員名冊(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彩色脫帽近照)及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
承攬業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承攬業作業證,已核發者,承攬業應依限繳銷或由海關公告註銷該員工之承攬業作業證:
一、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三、於第一項場所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四、於第一項場所從事與其所屬業者承攬貨物作業無關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異動或離職時,承攬業應自其異動或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承攬業應自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自海關通知繳銷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承攬業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證校正時,應檢具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名冊,送海關辦理資格檢核。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承攬業負責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應不准予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廢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
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
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