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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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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 11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
第 5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場地及設施。
五、服務項目。
六、收退費標準。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