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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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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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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EN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
EN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EN
第 4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
二、投資經營之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者,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該名單除名之承諾書及改善計畫書。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改善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改善項目、改善目標、達成方法、期程規劃、分階段進度及稽核單位。
第 8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者,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