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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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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需換發開業執照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護理機構停業或歇業時,第一項應檢附文件、資料,包括對於其服務對象予以適當轉介之說明。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2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