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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