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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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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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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第 11 條
因地震、海嘯或其他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時之通報及動員應變,視災害規模大小,除依前五條規定辦理外,並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
第 6 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通報。
通報前項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註明依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及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第 7 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全部動員,進行各項應變,並配合執行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通報後,應視事故狀況通知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並依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通報行政院。
第 9 條
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經營者通報後,除依前條規定辦理通知作業外,並依事故狀況及影響程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完成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展開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完成二級開設,並展開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第 10 條
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時,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接獲經營者通報後,除依第八條規定辦理通知作業外,應完成一級開設,進行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完成一級開設,進行各項緊急應變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