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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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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EN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