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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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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第 11 條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應就合聘教師跨校相關行政管理及教學支持事項,訂定協議書。
主聘學校應分別將協議書內容及本法、本辦法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合聘教師。
主聘、從聘學校應依前項協議書內容及前條規定,與合聘教師共同簽訂聘約,並明定合聘教師於主聘、從聘學校之服務義務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第 10 條
合聘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程序,及其聘期、教學活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資遣、進修、請假、考核、申訴、從聘學校之更換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主聘學校依一般專任教師之規定及前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之實際需要,支給合聘教師交通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