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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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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EN
第 11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或其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者。
五、離島地區幼兒或受國民義務教育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單位之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於註冊或辦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時繳納之。
不具學籍之交換學生,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