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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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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EN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