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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 DNA 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 DNA 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供。
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DNA 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二、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三、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四、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五、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