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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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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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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變更補償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規定如下:
一、非屬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變更補償費金額=(合法可建築用地於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之單位土地價格-申請補償時之單位土地價格)× 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面積 ×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二、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變更補償費金額為依前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所定單位土地價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並參酌查估結果後決定之。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 條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償費(格式如附件八)。
前項變更編定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並依其他法規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得依該法規補償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補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