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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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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第 11 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
第 10 條
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