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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後,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現金:返還義務人屆期未給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其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動產: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移轉交付,屆期未移轉交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強制執行。
二、系爭財產為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財產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第三人應於一年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金錢賠償,並準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動產價值,依下列基準計算之:
一、現金: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面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二、藝術品及首飾:依本條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現值。
三、汽車、家中雜項動產、事業經營單位所有財物及船舶物資: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價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四、有價證券:依被剝奪財產所有權當日之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
申請人得敘明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動產之價值,請求權利回復基金會酌情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