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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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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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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EN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