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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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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 10 條
申請展延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同意展延:
一、一年內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最近三年該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申報資料之運作量皆為零。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24 條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