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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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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公私場所至遲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完成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
第 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記載製程、儲槽之原(物)料及產品種類,使用附表所列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管制物質(以下簡稱管制物質),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下簡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前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