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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實際削減量差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排放量,且採行防制措施前後實際排放量之計算方法應相同。但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其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規定如下:
一、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但為配合法規要求,於法規施行前,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防制措施,提早符合法規規定者,僅得於每提早一年,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依此遞增;提早達成不足一年者,不予核發。提早之起算日,自該防制措施完成變更或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日起算。
二、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其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三、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依第八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依其採行防制措施,適用前三款規定之核發比率計算實際削減量差額後,再依其約定分配原則核發。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採用低污染製程、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
(二)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
(三)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事由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防制措施。
二、保留: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認可之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不立即抵換或交易之作為。
三、抵換: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增量之作為。
四、交易:指公私場所將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進行買賣、轉讓或交換之作為。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前後之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差值,且差值應扣除法規義務所規定之削減量。
六、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及其相關後續管理之書面或電子文件。
公私場所得與其他公私場所共同合作採行防制措施,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並得依其約定分配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申請,應由共同合作之公私場所擇一代表提出,並檢具共同合作公私場所全體署名經公證之合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載明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約定分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