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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