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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3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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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而無第八條廢止指定之情形者,視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經指定之醫院,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二年內,申請指定者,得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該款規定之有效認證者,廢止其指定。
醫院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一、經評鑑為地區級以上醫院。
二、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三、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及健康檢查流程,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離島地區醫院,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指定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醫院評鑑或實驗室認證資格異動,致未符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者。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經查證屬實者。
四、健康檢查品質及作業流程顯有瑕疵,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廢止指定醫院資格者,自廢止日起滿二年後,始得重新申請指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