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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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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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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EN
第 10 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