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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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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定有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規定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規定外,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認有家庭教育需求者,應經社政主管機關人員訪視後評估決定之。
前項有家庭教育需求者之評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家庭教育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第 16 條
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經評估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得轉介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課程、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