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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EN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所含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四十小時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十四小時減半計算。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二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會計師每二年度參加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辦理機構所舉辦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