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04 08:0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EN
第 10 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
EN
第 9 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