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31
:::

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 訂定)
檢修機構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延展;且於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有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二、所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許可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並註銷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五、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
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六、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檢修業務。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檢修業務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原領證書送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檢修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未送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其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