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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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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第 10 條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出席者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四、申請人所提出之公聽會簡報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其他相關資料。
六、依第四條規定提出之公聽會書面意見。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未能出席公聽會者,得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入公聽會紀錄。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公開展覽與公聽會及陳述意見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 條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前項書面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