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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籌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設立目的及籌設計畫書;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無地址者,其地號)與負責人姓名、戶籍及通訊地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當地資源概況、需求評估、業務規模、服務項目、設立進度、服務品質管理、經費需求、經費來源與使用計畫、收費基準、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三)組織架構、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行政管理。
二、負責人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設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四、建築物圖示:包括位置圖及百分之一比例之平面圖,標示用途說明;並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之樓地板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租賃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十年,且於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其租賃契約或使用期間,為五年以上。
二、承租公有、公營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租期或使用期間規定。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另檢附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之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需經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同意使用。
二、位於都市土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其解任。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負責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負責人變更時,變更後之負責人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