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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權利回復基金會之決定應作成書面決定書,除載明返還義務人及取得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地址及作成決定日期外,並依返還內容記載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為動產者:
(一)物品名稱。
(二)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
(三)數量。
(四)交付方法及期限。
二、系爭財產為不動產者:
(一)土地或建物標示。
(二)權利範圍。
(三)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及權利存續期間。
三、以金錢賠償者:
(一)賠償金額。
(二)給付方式及期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者,前項書面決定書應載明返還金額及期限。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