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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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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
第 10 條
調查結果應以書面製作調查報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摘要。
二、受調查人、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調查情形。
四、研判分析。
五、檢討處置。
六、建議。
七、其他事項。
八、佐證資訊。
第四條第二項之案件調查結果,應彙整調查報告暨處置建議,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
第 4 條
督察單位執行調查工作,應將涉及影響國家情報工作之可疑徵候及安全顧慮,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行之。
前項調查有重大影響國家情報工作遂行者,應同時報送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