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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選業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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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選業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為精進國家考選業務之發展,達成政府掄才之施政目標,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