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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出版法
第 1 條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佈之文書、
圖畫。
發音片視為出版品。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