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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