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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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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6 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其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必要時得強制為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有前項之人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