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