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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 EN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航業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