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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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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1 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 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 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檯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 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