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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