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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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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